索 引 号: | K13651684/2024-41417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组配分类: | 食品安全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 |
发布机构: | 溧水区市场监管局 | 生成日期: | 2024-06-04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关于2024年溧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第八期)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食品抽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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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4年溧水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第八期)
2024年,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了对我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涉及我区部分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现将我局对相关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处置情况公布如下:
1、溧水区朝云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的酸辣粉(宽粉)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DBJ24320100280630569ZX)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菌落总数,检验结果:1.2×10⁵,1.1×10⁵,9.4×10⁴,8.4×10⁴,4.6×10⁴CFU/g,标准指标:n=5,c=2,m=10⁴,M=10⁵CFU/g。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酸辣粉(宽粉)规格型号为(粉饼70克+配料100克)/盒,生产日期为2024-01-19。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信息,除以30.92元向抽检单位销售涉案酸辣粉12桶外,无法确定涉案批次产品的数量和进货价格。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0.92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该店实施主动召回,未能召回。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污染。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酸辣粉(宽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4〕70号。
2、南京市溧水区如海副食品超市店经营的竹笋海带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DBJ24320100280630892)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检验结果:1.31,标准指标:≤1。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购进竹笋海带2.5kg(规格型号:计量称重),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购进价格为22元/kg,销售价格为27.6元/kg,货值金额为69元,违法所得为14元。该店实施主动召回,未能召回。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非本环节原因,生产环节防腐剂使用量不当。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竹笋海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元;2、处以罚款 2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4〕79号。
3、溧水区小徒生鲜经营部经营的小黄鱼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DBJ24320100280630937ZX)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挥发性盐基氮,检验结果:70.6mg/100g,标准指标:≤30mg/100g。当事人于2023年08月10日购进小黄鱼8kg,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购进价格为16.6元/kg,销售价格为17.96元/kg,货值金额为143.68元,违法所得为10.88元。该店实施主动召回,未能召回。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经营环节控制不严。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黄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0.88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4〕77号。
4、南京致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自制咸肉的处置情况
(抽样单编号:DBJ24320100342730820)
上述产品不合格项目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检验结果:0.77g/100g,标准指标:≤0.5g/100g。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5日购买了50kg新鲜猪肉及盐若干用于腌制咸肉。经过风干腌制后,当事人自制咸肉30kg。经过当事人成本核算,上述涉案批次自制咸肉共计花费1200元,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成本价为40元/kg,因当事人是在店内对自制咸肉重新加工,做成各类菜品进行销售,故自制咸肉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该店实施主动召回,未能召回。截至目前,已完成产品控制,原因排查,经排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保存不当。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自制咸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等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罚款2000元。处罚决定书编号:宁溧市监处罚〔2024〕80号。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04日